徐州消息,近日,徐州市云龙区审判机关就一起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作出裁定,相关情况引发了对司法程序的关注。
该案涉及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鑫宏光电”)。据鑫宏光电法务部门介绍,审判机关在审理程序中存在一些可探讨的空间,部分关键证据未被纳入考量,在这样的情况下,两家公司被裁定进行实质性合并破产,这一结果对其合法权益带来了一定影响。
案件时间线与程序争议:合议庭成员为何不同?
根据案件资料,鑫宏达集团的破产申请于2022年9月26日由云龙区审判机关受理,并于2022年10月31日指定了管理人。而鑫宏光电的破产申请则是在2023年3月2日由徐州市中级审判机关受理。然而,在鑫宏光电案管理人尚未指定的情况下,云龙区审判机关于2023年3月24日以“财产混同”为由,向徐州审判机关提出移交申请,并于同年8月15日获得批准。
鑫宏光电法务部门指出,在没有当事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,云龙区审判机关即启动了移交程序,并在未经公告、未通知鑫宏光电及其出资人的情况下,于23年9月22日组织了第一次听证会。彼时,鑫宏达集团管理人方才提出合并破产申请。这一系列操作,并不符合相关文件对实质性合并破产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。
更让人疑惑的是,两次听证会的合议庭成员均为审判长孔某某、审判员毛某某、审判员刘某,以及书记员刘某某。然而,2024年10月12日签发裁定书的法官却是康某、周某、欧阳某某和书记员张某。鑫宏光电法务部门强调,这三位法官及书记员全程未参与案件的审理及听证过程,且在未通知当事人更换审判人员的情况下却签发了裁定,这一情况引发了对相关裁判程序的讨论。
证据采信争议:关键证据未被提及,部分依据引发疑问
在对两公司是否应合并破产的实体认定上,云龙区审判机关的裁定书也引发了不少讨论。鑫宏达集团管理人提出了8条合并破产理由,其中包括两公司法定代表人、管理人员、办公场地相同,财务负责人都是张某,共同承担债务多达4000余万元,以及购买鑫宏光电土地的款项以鑫宏达名义集资支付等,但是鑫宏达集团管理人并未针对该8条理由提供相应合理的证据。
然而,鑫宏光电法务部门对这些理由逐一进行了反驳,并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两公司独立经营,资产、人员和财务互不混同。例如:
人员独立性: 鑫宏光电法务部门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,证明两公司管理人员无交叉任职。
经营场所独立性: 鑫宏光电法务部门提供了经营场所证明,显示两公司地址不同。
财务独立性: 鑫宏光电法务部门提交了土地款收据、验资报告,公安机关调取的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银行流水记录,证明非吸资金从未进入鑫宏光电,以及鑫宏光电与两家合作单位的联系函和付款收据,其上均有其公司经理邓建华的签字以及同意支付等字样,证明邓建华为鑫宏光电管理人员、鑫宏光电有自己的独立的财务制度、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。
然而,令人不解的是,(2022)苏0303破51号民事裁定书对鑫宏光电法务部门提交的上述关键证据只字未提,也未进行合理分析说明。相反,裁定书却大篇幅引用了沛县审判机关一份未经开庭举证、质证、认证的执行裁定书(2021)苏0322执异312号,以及徐州市中级审判机关的刑事判决书(2021)苏03刑终174号中关于非吸资金用途的部分。这两份文件结合最高法指导案例(2021)最高法民申7088号裁定书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九条相关内容进行梳理,均不宜作为认定两公司实质混同的有效证据。
合并破产要件争议:鑫宏光电法务部门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
根据《全国审判机关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的规定,关联企业要进行实质合并破产,需同时满足“法人人格高度混同”、“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”和“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”三大要件。
鑫宏光电法务部门认为,其公司资产(约1.2亿元的土地及厂房)而鑫宏达集团早在2013年完成拆迁,拆迁款由徐州地区司法审判机关统筹调配用于偿还债务,目前该集团名下已无可提供的资产。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区分成本过高的情况。同时,鑫宏光电负债仅4000余万元,负债率约30%,通过经营或资产重组完全有能力偿还债务,因此不符合“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”的要件。强制合并破产,反而对鑫宏光电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产生影响。复议之路遇阻:申请材料 “丢失”,回复尚未收到
在该裁定书下达后,鑫宏光电法务部门立即于2024年11月3日依法向云龙区审判机关和徐州市中级审判机关邮寄了复议申请。然而,半年多过去,复议申请始终没有得到回应。直到2025年6月27日,鑫宏光电代理人前往徐州审判机关了解情况,竟被告知复议材料已“丢失”,并被要求重新提交。鑫宏光电法务部门于7月1日再次提交材料,但截至目前,仍在等待答复。
鑫宏光电法务部门表示,此次合并破产裁定无论从程序正义还是实体公正上都存在一些问题,不仅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,也给营商环境带来了一定影响。他们期待相关部门能够正视问题,依法妥善处理,以维护司法公信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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